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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谭X起诉姑姑、叔叔房产案
  2013-7-23 15:09:00
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  民事判决书
  (2012) 朝民初字第 xxxxx号
  原告谭x,男,xxx 年xx月 xx 日 出 生, 无业, 住北京市xxx 区xx巷 xx 排 x 号,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。
 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, 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被告谭xx, 男 , xxx年 xx月 xx 日 出生, 汉族, 北京xxx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, 住北京市xx 区xx镇xx小 区 xx号楼 xx门 xxx 号,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  ·
  委托代理人李xx, 女, xx年 xx 月 xx 日 出 生, 汉族, 北京市xxx厂退休职工, 住北京市xx 区xx镇xxx小区 xx号楼 x 门 xxx号。
  被告谭火x, 男 , xxx年 xx月 xx 日 出 生, 汉族, 无业, 住北京 市 xxx 区 xx 庄 xx  楼 xx门 xxx  号 , 身 份 证 号 码xxxxxxxxxx。
  被告谭梅x, 女, xxx年 xx月 xx 日 出生, 汉族, 北京xx通信有限公司投递员 ,住北京市xx 区xx家园 xx号楼 xxxx 号, 身份证号码 xx。
  被告谭风x, 女, xxx年 xx月 xx日 出生, 汉族, 北京xxx民居家政公司 司机, 住北京市xx区xxx巷 xx号楼 xx单元
  xxx号,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。
  第三人谭x , 女, xxx年 xx月 xx日 出 生, 汉族, 无业, 住北京 市 xx 区 xxxx 楼 xx门 xxx  号 , 身 份 证 号 码xxxxxxxxxxxx。
  原告谭x(以下简称姓名)与被告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、谭凤x(以下分别简称姓名)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,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谭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谭x之委托代理人xx、谭火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、谭火x、谭梅x、 谭凤x及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;
  谭x诉称:我系谭照x及莫xx夫妇之长孙,"谭照x于1996年xx月x日去世,莫xx于2011年x月xx日去世,二人抚育有 ;四名子女,即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及谭凤x,我系谭火x之子,谭x系谭火x之女。位于北京市xx区南xx庄xx巷xxx号楼xxx号房屋(以下简称涉案房屋)为莫xx2003年拆迁安 ;置得来的房屋,当时购房款 30000元全部系我自行出资。谭火x等四人与莫xx于2003年3月10日立有字据,内容为莫xx :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,由我出资购买,百年之后所有权归我所 有。现莫xx已去世,谭凤x、谭梅x及谭火x却欲占有涉案房 屋,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,在我取得所有权之后同意支付谭X20000元。
  谭凤x辩称:2003年xx月xx日的字据上有我的签字,但我 ;并未表示放弃遗产,只是同意由谭x购买涉案房屋。签字时谭菲x 并不在场,他才 20岁,没有能力出资购买,也没有将购房款直接交给莫xx,"我不清楚涉案房屋是何时购买。签订字据时兄弟姐妹四人还口头协议约定,由谭x负责莫xx的生老病死,但 谭火x和谭x都没有在母亲生病期间尽到任何赡养义务。综上,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兄弟姐妹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,不同意 。谭x的诉讼请求。 
  谭梅x辩称:我的答辩意见与谭风x不致。 
  谭火x辩称:我的答辩意见除了谭凤x的意见外,补充:字据上注明要给谭月x补偿款 20000元,但现在物价飞涨,20000  元显然过低。 
  谭火x辩称:我同意谭x的诉讼请求。2003年签字据时并没 ;有说到赡养父母的事情。购房款是我替谭x去缴纳的,而且是谭风x领着我去的。莫xx名下原有三处房产,都是从甘露园拆迁得来的,两个妹妹各有一套,所以才签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给谭x.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  谭x述称:我是谭火x的女儿,与谭火x的意见一致.
  经审理查明:谭照x及莫xx系夫妻关系,二人抚育有四名子女,即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及谭风x,谭x系谭火x之子,谭x系谭火x之女。谭照x于1996年x月x日死亡,莫xx于2011年x月x日死亡。2003年x月xx日,莫xx、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及谭风x五人签订字据一份,内容为: 位于xx区的xx庄x巷x楼x单元xx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,现由母亲莫xx居住。现由长孙谭x出资将其购买,但要说明,此房现由莫xx使用支配,百年之后所有权归谭x所有,另由谭x出资20 000元补偿孙女谭x的间接损失。为防止以后出现不良的房产纠纷特立此字据,特此证明。" 
  另查,莫xx原系涉案房屋承租人。2003年6月16日,北 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(甲方)与莫xx(乙方)签订《房屋买卖契约》,约定甲方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 1560元出售给莫xx,谭火x向开发商交纳实际房价、公共维修基金、产权登记费、制证费、印花税等合计30998元。2003年11月20日,莫xx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,其去世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,去世后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及谭风x均有涉案房屋钥匙,现由谭风x居住。
  谭x提交借款人为李xx及谭火x的借据一张,内容为:"今有李xx借给李xx、谭火x现金计四万元整,空说无凭,立字为据。谭x以此证明2003年,其父母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。谭风x、谭梅x、谭火x及谭月x对借据真实性无持异议,但认为与木案无关。
  上述事实,有字据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、房屋所有权证书、 《房屋买卖契约》、收据、派出所证明信、死亡医学证明书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。
  本院认为:因物权的归属、内容发生争议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。莫xx、谭火x、谭火x、谭梅x及谭风x五人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字据明确约定由谭x出资购买涉案房屋,莫xx去世前由莫xx居住使用,去世后归谭菲x所有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莫xx在去世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,购房款系谭火x代谭x向出卖人支付,现莫xx已经去世,涉案房屋所有权按照约定应当归属于谭x,谭火x、谭梅x及谭凤x辩称的协议并不代表其放弃遗产之主张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字据中同时约定由谭x向谭x给付20000元补偿其损失,谭x亦当庭表示同意履行该项协议内容,本院不持异议。关于谭火x及谭月x认为物价飞涨,20000元补偿过低的主张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无法采信
  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三十三
  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  一、位于北京市xx区xx巷x号楼x门xxx号房屋归原告谭x所有;
  二、原告谭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谭x补偿款二万元。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  案件受理费1150元,由原告谭x负担100元(已交纳)、由被告谭火x、谭梅x、谭风x分别负担350元(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)。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,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不上诉处理。
  代理审判员 叶xx
  二0一二年x月xx日
  书记员     张xx